(2013)沂南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绍本与高英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本,高英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高绍本,男,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英厚,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绍本与被告高英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纪元与被告高英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在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获得一处宅基地,并交纳了费用。后原告整理建房时,遭到被告阻拦,并在原告的宅基地放上石头,后又在原告宅基地中打井并建了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说明情况,被告依然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不予让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我的次子在部队服役,面临转业,准备在本村要一处宅基地。于是,在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委会尚未规划宅基地前,我就向村委会提出了申请,后村领导让我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选定以后,我就在宅基地上卸了石头,后来我准备建房的时候遭到了原告的阻拦,并称该处宅基地系其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的,因此双方酿成纠纷。我认为我的儿子当兵服役这么多年,应当具有优先选择权,而原告在我选好的宅基地上卸了空心砖,阻碍了我建房,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我经济及精神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公开招标取得宅基地后依法交纳了6100元费用的事实。2、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6年9月25日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以前谁竞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后就归谁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该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村委会公开招标没有通知我,另称其不用通过招标便具有优先选择宅基地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沂南县界湖镇人民政府及沂南县界湖镇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发来的信件三封,证明因被告次子高波面临从部队退役,建议地方政府及村委会给予解决高波的住房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证实被告次子高波于2008年服役期满,而原告在2005年便取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2006年重新确认了原告宅基地的四至。当时被告次子尚未退役,不具备要求宅基地的条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高绍本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一组取得了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100元,2006年,沂南经济开发区滨河村(原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议,再次确认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确认了四至:东至大街,西至高绍治,南至路,北至路。后原告在整理宅基地准备建房的时候,遭到被告的阻挠,并称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并在该宅基地上垒墙、打井,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05年,时任村书记便同意我使用该宅基地,后我便在该宅基地上卸了石头。村委会公开招标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便把该宅基地划给了原告;另外,我儿子在部队服役,面临退役,需要解决住房问题,无论什么情况,我具有优先选择宅基地的权利。原告对其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公民依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卸石头、垒墙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系其个人估算,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以其系军属为由称其有优先选择宅基地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公民具有平等权利和义务,军属选择使用土地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该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厚停止对原告高绍本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高绍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英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