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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林根山与黄金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林甲被告黄甲原告林甲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乙。由于林乙出生后有先天性疾病(哑巴),随后家庭为孩子看病付出了所有积蓄,家中经济非常困难。为了给孩子治病,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挣钱,自2008年起至今未给家里分文费用,且每年都不回家,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治疗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尽母亲的义务,更不尽夫妻间义务,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林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18周岁。被告黄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出去打工也是为了这个家。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乙(先天聋哑)。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甲与被告黄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芳人民陪审员  苏衍木人民陪审员  王继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科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