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国双诉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双,金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095号原告陈国双,男,1975年5月2日出生。被告金梅,女,1954年7月8日出生。原告陈国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梅(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租住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月租金为1800元,按照押一付三的方式支付租金,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一年期满后,被告要求上调租金,经协商,双方确定租金为1900元,当时被告并未提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就这样一直居住。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将搬离涉案房屋,不再租住,并实际于2013年5月25日搬离了涉案房屋。搬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租金、押金及原告在租房期间安装的新科1.5匹壁挂式空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清,并更换门锁扣押了空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租金4370元(一共为2个月零9天,按每月1900元计算);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8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安装在涉案房屋内的新科壁挂式空调一台,并支付未取得空调期间的补偿费用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房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在2013年5月交给被告三个月的租金,也就说明他认可再租3个月,但是原告在5月18日就打电话通知被告说要搬走,当时说空调折价1000元,就不拉走了。后被告表示退还他一个月租金1900元、押金1800元,再给空调1000元,合计4700元,凑整给他5000元,原告表示太少,不接受。原告所述更换门锁是因为被告要继续对外出租,需要给新的租户更换锁芯,并非刻意换锁扣押他的空调。被告认为,原告提前退租,造成被告找下家损失,应当赔偿双倍租金作为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租金每月1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1800元付54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5月4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租金5400元及押金18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安装了新科1.5匹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购买价为2199元。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仅一致确认将租金调整为每月1900元,原告仍按三个月一付方式支付租金。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租金57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租住涉案房屋。2013年5月25日,原告从涉案房屋中搬走,但新科分体壁挂式空调仍留在涉案房屋中。此后,双方就退还租金、押金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三张、空调票据、搬家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仅就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故除租金条款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不再租住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5月25日搬走,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不能据此扣除原告已付的租金及押金,故原告要求退还已付的租金及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了新科1.5匹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其在搬离涉案房屋时未将空调带走,现该空调仍在涉案房屋内,故被告负有返还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所谓未取得空调期间的补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双与被告金梅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二、被告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双租金四千三百七十元、押金一千八百元及新科1.5匹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三、驳回原告陈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