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635号原告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27号草桥汇丰汽车配件市场7展厅7号。法定代表人高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新,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南四环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黄河毅,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站长。原告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桥全通公司)和被告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桥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英及委托代理人闫立新,被告东风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黄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草桥全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东风元通公司陆续从草桥全通公司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32822元,但一直未付款。故草桥全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风元通公司给付货款32722元及利息(以3272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风元通公司答辩称:草桥全通公司的供货东风元通公司无备案,亦无对账函,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按照东风元通公司的要求,其公司采购人员必须持介绍信和委托函进行采购,且凡是未付款的送货单必须注明欠款字样或者在送货单背面打欠条,现草桥全通公司的送货单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不同意草桥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草桥全通公司持有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送货单共计100张,货款总金额32722元,送货单上有东风元通公司程洪波、唐德军、王群、陈平、王立国、冯建平、黄河斌、汪浩、曹学刚、张宏、汪俊、陈志辉、刘颖等人签字确认。经法庭组织双方对账,东风元通公司确认除7张送货单有争议外,其余送货单总金额为31441元,东风元通公司对该部分送货金额不持异议。关于东风元通公司不认可的7张送货单,草桥全通公司亦无法说明签收人名称及身份。但关于2012年6月29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均与草桥全通公司提交的东风元通公司进货单载明的信息一致,而东风元通公司对该进货单予以认可。东风元通公司虽称其曾向草桥全通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草桥全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草桥全通公司向东风元通公司供货,东风元通公司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草桥全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经双方对账,东风元通公司对金额为31441元的送货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7张送货单,其中2012年6月29日金额为13元的送货单能够与东风元通公司进货单载明的信息对应,故对于该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东风元通公司应当支付。东风元通公司未及时付款给草桥全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剩余6张送货单,由于草桥全通公司无法说明签收人名称及身份,东风元通公司对该部分送货单亦不予认可,故草桥全通公司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以三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草桥全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