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蒋友方等27人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友方等,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友方等27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蒋友方。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蔡金根。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杨小冬。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学友。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学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彦龙。委托代理人葛嘉华。上诉人蒋友方等27人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台椒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友方等27人均系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村民,2012年7月6日通过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路桥国土分局发出《投诉书》,要求对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工程非法占用未经批准部分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路桥国土分局于2012年7月9日签收但一直没有答复,原告等人于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路桥国土分局限期对原告等人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台土资复(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路桥国土分局存在信访行政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路桥国土分局超期作出路土资信受理(2012)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和路土信(2012)第46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经本院(2013)台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5月9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投诉地块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和建设用地供地手续,为国有建设用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27名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要求路桥国土分局查处引起,纵观本案由来和庭审,原告对建设项目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范围并无异议。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2000)第3499号)及土地勘测定界图,认定“投诉地块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建设用地供地手续,为国有建设用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其所指“投诉地块”即指建设项目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范围,与原告的投诉主张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所述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的事实、以及该投诉事项与原告间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以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证据不足。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应视为无证据,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在引用法律条文上也存在笔误现象,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27名原告可以分别基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对投诉事项主张权利,但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共同提起复议申请的条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无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土资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蒋友方等27人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台土资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原审判决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违法。理由是:1、上诉人是以同一地块被非法占用共同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提出投诉的,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同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实践中,针对类似投诉,路桥分局也不可能就每个人分别作出答复,只能就整个地块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路桥分局也是这样答复的;2、即使上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应简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驳回复议申请,而应要求上诉人补正;3、与原审法院(2013)台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相冲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台土资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27名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上诉人不存在同一利害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原审法院认为27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基于解决当事人实质诉求和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考虑,未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友方等2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件1:上诉人姓名及基本情况上诉人蒋友方,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56号。上诉人王长寿,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8号。上诉人官天友,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21号。上诉人蒋小普,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上诉人陈学友,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42号。上诉人杨仁荣,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86号。上诉人杨仁春,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89号。上诉人蒋小顺,男,193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11号。上诉人蒋桔友,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12号。上诉人蒋亨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08号。上诉人蔡仙明,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01号。上诉人蔡金根,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01号。上诉人石仙友,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49号。上诉人徐仙桃,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50号。上诉人蒋仙友,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16号。上诉人陈学富,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05号。上诉人杨小冬,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5号。上诉人蒋忠富,男,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98号。上诉人蒋梅友,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10号。上诉人徐太友,男,194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51号。上诉人杨春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3号。上诉人徐太明,男,192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上诉人官天法,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152号。上诉人蔡世凯,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2区49号。上诉人应玉莲,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上诉人应小根,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上诉人陈吕富,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