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清波、成清涛与罗俊斌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1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4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才。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成清波。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成清涛。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俊斌。委托代理人:吴祥洪。申请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2)深仲裁字第60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60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申请称:罗俊斌在仲裁案件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罗俊斌隐瞒了相关还款事实,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的不公正性。2010年7月22日,以罗俊斌的名义借给成城股份公司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成城股份公司已经按照罗俊斌的后台老板“××”的指示,一共分15次还款1.6299173亿元给“××”指定的公司。但是,由于成城股份公司对于“××”的信任,在转账付款时没有要求其留下书面的转款指令,所以在仲裁庭开庭时,罗俊斌对于其中的3笔(1.2255173亿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余性质、方式相同的16笔,高达4000多万元的还款不予认可。对于该16笔付款,有“××”公司的财务发给成城股份公司向兴的短信为证。成清涛也向仲裁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被仲裁庭以调查的事项不够明确具体为由,予以拒绝。上述16笔(共4504多万元)的款项数额特别巨大,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具体数额。成城股份公司已经按照被罗俊斌的后台老板“××”的指令已经支付。在罗俊斌否认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于这一重大事实,应该在查清楚款项真实去向的前提下,再做出裁决才是合理和公正的。成城股份公司的4000多万元去了哪,给了谁,由于罗俊斌隐瞒了这一重大的事实,所以才导致了一份非常不公正的裁决。二、罗俊斌与成城股份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罗俊斌以个人名义借款企图掩盖非法的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罗俊斌在深圳只是一个务工人员,年龄不过36岁,根本不具有出借1.5亿元的经济实力。本案的事实是,罗俊斌只是以个人的名义,行企业之间贷款之实。本案的书证可以证明,罗俊斌的借款是从企业借出的,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的还款也是还给了罗俊斌指定的企业,与罗俊斌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关系。由于罗俊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禁止规定,因此,其拆借行为应属无效。但仲裁庭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就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其24%的年利息主张也予以认可,这与事实不相符合,也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其结论也是不公正的。三、罗俊斌的行为可能还涉及触犯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仲裁庭以不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为由,拒绝中止审理,移送有关机关。1.5亿元的现金对于罗俊斌而言,是不可能具备的经济条件。那么,其资金来源不排除存在通过从银行获取贷款后再转贷牟利。查清楚罗俊斌的资金来源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但仲裁庭并没有查清该事实。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认为,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该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罗俊斌明明收到了成城股份公司1.6299173亿元人民币,却隐瞒事实,谎称只收到了1.2255173亿元的还款,导致了不公正的裁决。深圳仲裁委在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形下,直接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608号裁决。罗俊斌口头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或支持。本案成清涛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608号裁决,且(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其申请。现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又以完全一致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规定,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的不予执行申请。具体理由陈述如下:一、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构成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知,仲裁裁决只有存在“(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六种情形时,当事人方可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所提出的“仲裁庭对于申请人4000多万元还款的认定问题”、“仲裁庭对于涉案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问题”等事实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如何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何裁决的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构成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二、罗俊斌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罗俊斌从未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罗俊斌已按要求向仲裁庭和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庭审中双方亦对有关证据进行过质证。这一点从庭审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仲裁庭在大量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下作出的裁决,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识不同,就认定罗俊斌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所主张的其他不予执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1、关于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主张仲裁庭不采纳其调查取证申请,未查清相关事实的不予执行理由。不管是仲裁或是诉讼,当事人申请调查,是否准许应由仲裁庭(法庭)决定。而是否准许取决于仲裁庭对该申请调查的证据的意义认识问题。而且,针对仲裁庭不予采纳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的《调查取证申请》,裁决书已有明确回应,并给予了充足理由。2、关于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主张仲裁庭未查明罗俊斌的行为可能触犯高利转贷罪的不予执行理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罗俊斌认为,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要求调查罗俊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根本不属于深圳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综上,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不服本案仲裁庭的裁决,属于双方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识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成城股份公司、成清波、成清涛所主张的不予执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申请。本院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了成清涛撤销60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不予执行608号裁决理由与上述申请撤销608号裁决的理由相同。本院认为:608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成清涛申请撤销608号裁决的理由相同。为避免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复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清波、成清涛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60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清波、成清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