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彤彤与赵洪飞、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彤彤,赵洪飞,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吴彤彤。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飞。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彤彤与被告赵洪飞、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赵洪飞委托代理人宗先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4时50分,被告赵洪飞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吴彤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彤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70000元。被告赵洪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洪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50分,被告赵洪飞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吴彤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彤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彤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彤彤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4445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彤彤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予以壹仟圆。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九十天内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双足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捌仟圆。5、二次手术后休治期限三十天,护理期限十五天,护理人数壹人。6、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原告吴彤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彤彤系山东永昌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1.83元,误工费18329.4元(101.83元/天X180天),原告吴彤彤护理费11783.52元(70.56元/天X167天),原告的其他损失有:鉴定检查费38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X3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共计67671.92元。另查明,被告赵洪飞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车损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洪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彤彤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赵洪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洪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彤彤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其系山东永昌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告吴彤彤自愿撤回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永通运输队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彤彤医疗费24445元,误工费18329.4元,护理费11783.5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共计657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洪飞赔偿原告吴彤彤其他损失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洪飞负担1492元,原告吴彤彤负担5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