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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史仕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史仕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仕财,男。委托代理人王义全。上诉人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金公司系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经营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食品经营企业,被上诉人史仕财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翠屏区安阜新街农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其所卖猪肉均在上诉人高金公司处购买。高金公司买卖生猪的过程为:由在高金公司有“户头”的人在外收购生猪后运到高金公司并卖给高金公司,高金公司在“户头”处买下生猪后,史仕财等个体工商户又到高金公司自行挑选,选中后,由高金公司负责宰杀,并按商定价格售予个体工商户;“户头”收购后运到高金公司的生猪,由高金公司安排专人在公司指定场所下猪,有时“户头”工作员也帮忙下猪。2012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史仕财和其他猪肉零售业主在高金公司场地内等待一批刚运到的生猪卸下后以便选购。高金公司专门负责下猪的工作员曹益青在运猪车的一头赶猪下车,“户头”曾×的帮工肖志军在车的另一头协助曹益青赶猪。由于从运猪车上赶下的部分猪跑到卷扬机钢板下面空隙处不方便驱赶,肖志军便将卷扬机开启,欲将卷扬机钢板与地面放平。因放平卷扬机钢板必须将钢板下卡住的铁棒取下,故肖志军开启卷扬机后叫一旁等待买猪的史仕财帮忙取下钢板下卡住的铁棒。史仕财上前刚取下铁棒的一头时,钢板上悬挂的挂钩突然断裂,钢板随即掉落将正在取铁棒的史仕财砸伤。史仕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酒都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上臂肌肉软组织严重挫伤,左上臂桡神经挫伤。史仕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史仕财住院49天后于2012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143.84元。该费用中9500元由高金公司向医院缴纳,其余费用由史仕财自行缴纳。2013年1月4日,史仕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次日出具川临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仕财因外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腋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2、史仕财行康复治疗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史仕财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史仕财系农业人口,自2010年1月起,史仕财在翠屏区安阜新街农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并在翠屏区安阜新街社区月耳池社租房居住。证人文建、胡国虎、刘洪海均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证实:史仕财受伤时,证人均在场。当时几名证人均在高金公司处购买生猪,“肖七”(肖志军)在赶猪下车,因猪跑到卷扬机钢板下的缝隙里不好驱赶,“肖七”便将卷扬机开启,并喊一旁等待买猪的史仕财帮忙取下钢板下的铁棒,史仕财刚取下铁棒的一头时,拉升钢板的挂钩突然断裂,砸在史仕财的肩上,史仕财因此受伤。证人曹益青当庭证实:自己是高金公司专门负责下猪的工作员。公司是在“户头”手里买猪,然后再宰杀后卖给卖肉的个体工商户。“户头”将猪交给公司后,由公司安排我们负责下猪,有时“户头”也在帮我们下猪或帮公司卖猪给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当天,自己在车子的一头下猪,“户头”肖志军在帮自己赶猪,当时猪赶下车后跑到卷扬机下面不方便驱赶,所以,就将卷扬机开启吊起钢板,把猪赶出来后再把卷扬机钢板放下来与地面相平,在这个过程中史仕财被钢板砸伤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购买生猪后下猪的工作系由被告负责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虽安排工作员曹益青负责下猪,但曹益青对“户头”肖志军协助其赶猪及原告史仕财为被告方便下猪帮忙取下卷扬机钢板下的铁棒的帮工行为,并未明确拒绝,且肖志军、史仕财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肖志军、史仕财的行为与被告高金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现原告史仕财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高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400元过高,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229.96元〖批发和零售业24124元/年÷365天×64天(定残前一天)=4229.96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450元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0元/天,经计算为1960元(40元/天×4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交通费必然产生,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较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5元/天,经计算为735元(15元/天×49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8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的原告史仕财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4229.96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12926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高金公司赔偿原告。高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史仕财医疗费31143.84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4229.96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12926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元,还应支付119764.8元。二、驳回原告史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为1388元,由原告史仕财承担188元,被告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直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高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事发当天,上诉人负责下车的员工视线被下猪车辆阻挡,并不知道肖志军及史仕财的帮工行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肖志军错误操作卷扬机,最终导致挂钩被拉断,上诉人明确规定,非本公司员工禁止操作卷扬机,公司的规定应当视为公司明确拒绝了肖志军的义务帮工行为,故应当由肖志军承担史仕财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为由,不同意对史仕财的伤残重新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史仕财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仕财的义务帮工行为和因此受伤的事实有证人文建、胡国虎、刘洪海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证实,结合上诉人高金公司专门负责下猪的工作员曹益青和义务帮工人肖志军的证词能够证明此事实。上诉人高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仅以公司“规定”来否认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史仕财在一审起诉时即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在法定期间向上诉人高金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即上诉人高金公司明知被上诉人史仕财有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却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为由,不同意对史仕财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