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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蓝海诉被告高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高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蓝海,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男,1981��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蓝海诉被告高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高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81.34元、误工费12747元、护理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48元、鉴定费890元、���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81059.34元。被告高英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高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及承保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保赔偿,误工及护理费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和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者户口性质结合定残级别确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英驾驶辽AXXX**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S107线朱��堡路口时,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蓝海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高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蓝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后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骨盆骨折(B1型)。出院医嘱:绝对卧床,避免负重及外伤;全休2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术后4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8181.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蓝海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90元。另查,原告蓝海系沈北新区蒲河镇望滨村失地农民,自2009年8月起在沈北新区新城子���新华社区购房居住生活;受伤前在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均工资3952元,因本起事故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2747元;被告高英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定损8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凭证、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英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81.34元、误工费12747元、鉴定费890元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33.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按双方共同认可的数额8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181.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27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633.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5247.6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