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以搭线的手段盗窃电动车4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的绍兴华生钉业有限公司的停车棚内,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044元的雅时捷电动车1辆。2、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的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的停车棚内,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950元的奔羊电动车1辆。3、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的绍兴中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宿舍楼下,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4、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的绍兴宋杨针纺有限公司的宿舍楼下,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价值人民币2254元的美捷龙电动车1辆。2013年6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东安村村口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美捷龙电动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其余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窃物品所有权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