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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唐显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唐显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显志,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显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显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川R224**号川江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并按时进行车辆年审、按时缴纳保险费用、按时缴纳税费,等等。2011年6月13日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投保也不年审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挂靠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补缴二级维护费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川R224**号川江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按时续保,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管理费、税费,等等。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6月13日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既不续保也不年审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挂靠经营合同、车籍资料、交强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及为车辆投保,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唐显志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川R224**号车《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二、驳回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