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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董某某,女,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医学专科高等学校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亚崑,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1年结婚。1981年11月10日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而伤及感情,且被告多次动手打骂原告,造成了原告身心的极大伤害。2012年农历初一上午,被告又一次打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初六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对我的所作所为向原告道歉并愿意改正错误,但我认为我们已到了退休年龄,应该相互调整、相互扶持,共同改善生活、维持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76年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81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10日生一子名吴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和,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小事吵架、动手,随后就长期进行冷战。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打骂原告,原告因自己身患乳腺癌,不能再忍受被告的打骂,于初六从家中搬出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故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己也很疼爱原告,双方由于性格问题及遇事处理方式不当产生了矛盾,今后一定会改正,与原告互助互谅,共同度过幸福的晚年生活。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身患重病,且双方均已届老年,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注意交流及沟通的方式,消除隔阂,共度幸福晚年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