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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邓某某,女,197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短暂相处后就仓促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根本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6月15日原告就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迟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撤诉,但双方仍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应付的抚育费。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婚生一男孩马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置原告及家庭不顾,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一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2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每次2640元,至马一航18周岁止。2013年的小孩抚育费22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