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国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何健华。委托代理人:李青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良。再审申请人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张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国良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延期办理房产证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房产至诉讼时已经大幅增值,张国良因此而获取了极大利益,不存在受损之说;3.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张国良如果因迟延办证遭受损失,完全可以要求退房,这并不会给其造成损失;4.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国良遭受经济损失之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自愿原则和市场通用习惯。华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华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张国良交付房屋后,应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交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然事实上华成公司迟延至2012年12月6日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显然已经构成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购房合同约定迟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0.05%计3425元,而事实上,华成公司迟延办证时间长达28个多月,且购房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用途为办公楼,具有一定的生产、投资属性,未能按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必然严重影响张国良就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出售以及融资等行为,考虑到案涉房屋价款高达684万余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张国良实际遭受的损失显然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425元。故张国良以此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增加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违约行为仅损害了张国良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而处分权受损所致损失客观上确实难以证明和计算,故一、二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照购房合同就其他违约情形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酌定本案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基本合理,并无不当。华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华成公司提出,张国良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退房以避免损失的产生。然退房选择权系购房合同赋予张国良的单方权利,守约方是否行使合同权利并不构成违约方要求减免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故华成公司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张国良因购买案涉房屋而获取的房屋增值利益,系购房行为本身所致,与华成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因该违约行为所致损失无涉,故华成公司关于张国良购房受益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系将购房行为和违约行为混淆,实难以成立。综上,华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