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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雅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雅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剑,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龚文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蒙,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景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水泥制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雨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水泥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声文、委托代理人范旭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蒙,原审第三人陈景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景贵系市水泥制品公司的职工。2011年5月26日17时许,陈景贵在为公司翻修厂房房顶时不慎坠落受伤。2012年5月16日,陈景贵向市人社局申请工��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市水泥制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并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和规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雅人社险(2012)2—505号《关于认定陈景贵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陈景贵在市水泥制品公司处所受伤害为工伤。市水泥制品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经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景贵在为市水泥制品公司翻修厂房时坠落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文所要求满足的条件,故市人社局认定陈景贵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水泥制品公司要求撤销雅人社险(2012)2—505号《关于认定陈景贵为工伤的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市水泥制品公司认为陈景贵的行为系自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陈景贵属于工伤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雅人社险(2012)2—505号《关于认定陈景贵为工伤的决定》。”市水泥制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景贵受伤前既在雅安市晶强板业有限公司上班,又在市水泥制品公司上班。受伤当日,陈景贵是在雅安市晶强板业有限公司上班,其受伤也系下班后自己摔伤,并非市水泥制品公司安排陈景贵翻修屋顶所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按《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而陈景贵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受伤初诊证明书以及受伤时与市水泥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市人社局即受理陈景贵的工伤认定申请,系程序违法。3、市人社局认定陈景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确凿证据证明。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陈景贵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为��法性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认定陈景贵为工伤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书》;3.陈景贵的身份证明;4.赵学军律师身份证明;5.天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6.陈景贵领取工资花名册;7.赵学军关于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8.赵学军对谭作加、柳桃丽、赵会珍的调查材料;9.证人证言;10.拨打120电话记录;11.市水泥制品公司对陈景贵不属工伤的说明。二审庭审中,市水泥制品公司认为第1项证据不合法;第2项证据,陈景贵没有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市人社局受理违反程序;第4项证据,陈景贵的代理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律师事务所指派援助函;第5项证据,不是陈景贵的初诊证明;第6项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当日陈景贵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7、8项证据,系律师个人调查,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签章;除��上述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陈景贵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市水泥制品公司为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书;2.市水泥制品公司2011年4-5月工资发放表;3.雅安市晶强板业有限公司2011年4-5月工资发放表;4.市水泥制品公司营业执照;5.雅安市晶强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照片;7.考勤表;8.通讯详单;9.证人证言;10.雅安日报;11.首次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12.调查材料;13.通知书;14.任命书;15.第二次工伤认定告知通知;16.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17.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在一审质证认为,陈景贵受伤当日,市水泥制品公司将陈景贵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院手续、治疗费用均由该公司办理,还有,诊断证明不一定只是初诊;受理工伤申请后,认定部门即可进行调查,并非需要告知后再调查;陈景贵下班后,完成市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时指派的任务,就应是工伤。陈景贵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市人社局、陈景贵对市水泥制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行政程序中形成,能够证明陈景贵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市水泥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景贵的伤情与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市水泥制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病史陈述确认单”,拟证明陈景贵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医疗证明不是初诊诊断证明,市人社局受理程序违法。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市水泥制品公司对陈景贵于2011年5月26日17时许受伤的事实及当日公司将陈景贵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均不否认,因���,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市人社局受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同时本院还查明:1.2012年1月30日,陈景贵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3日撤回该申请;2.市水泥制品公司与雅安市晶强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在同一院内,两公司登记的门牌号一致。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职工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陈景贵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友证明、天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该两项证据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合法。市水泥制品公司认为陈景贵系下班后自身原因造成伤害,不属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已向市水泥制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市水泥制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景贵的伤情系自身所致,相反,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却证实了陈景贵下班后上房顶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市人社局在市水泥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陈景贵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情形下,结合陈景贵的病情证明、证人证言、水泥制品公司工资花名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市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封树玲审判员  周正斌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