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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夏乐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乐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乐君,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初识字,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夏乐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乐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乐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夏乐君在睢宁县庆安镇龙集村,趁村民黄某2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其家中,将其放于卧室钱包内的83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夏乐君携带断线钳至睢宁县王集镇王集村,趁村民位乐来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户方式进入其家中,将堂屋门锁剪断后实施盗窃作案时,被位乐来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2、位乐来的陈述;证人杨欢、黄某1、位锋等人的证言;现场提取的指纹及扣押的断线钳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乐君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乐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乐君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跟踪评鉴卡证实,被告人夏乐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乐君的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