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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宏胜与李水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胜,李水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高宏胜,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江永,男,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田,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宏胜诉被告李水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及被告李水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9时30分,在容城县容雄公路火葬场东150米处,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水田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容城县平王乡留通村的陈立新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水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水田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可至今也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汽车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4345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水田辩称,没什么答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车辆损失费应赔偿但原告诉求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9时30分,在容城县容雄公路火葬场东150米处,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水田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容城县平王乡留通村的陈立新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水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水田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3883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65元,施救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无责任应得到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作为事故机动车一方的陈立新应承担无责任赔偿100元,其余损失被告李水田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水田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对李水田所承担的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故陈立新不再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2000元,称从事发现场到停车场的拖车费用为600元,其它为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拖车费用,故应认定施救费为600元。其它不属于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0700元(38835﹢1365﹢600﹣1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宏胜各项损失合计4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被告李水田承担817.5元,原告高宏胜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景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