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斌与杨玉胜、徐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吴斌,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胜,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徐银娟,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玉胜之妻。原告吴斌与被告杨玉胜、徐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胜、徐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被告杨玉胜与被告徐银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杨玉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玉胜、徐银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胜、徐银娟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胜与被告徐银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杨玉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杨玉胜署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此有被告杨玉胜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玉胜与被告徐银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胜、徐银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胜、徐银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