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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陆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陆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台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原告广州市陆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楼路8号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5345080-7。法定代表人沈景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山,系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台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田心街,注册号:441900000290273。法定代表人卿天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市陆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台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卿天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0日货款19300元,至今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3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延迟归还的罚息支付从起诉日到款付清为止的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确认的,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液压油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原告的老板来检验,退货10桶,退货金额为18017元,剩余的货款1283元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送了10桶抗磨液压油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取了上述货物,双方确认单价为1930元每桶,货款总金额为193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9桶另57公斤液压油(170公斤/桶),原告的员工“伟成”在出库单上签收。原告主张“伟成”是其员工何伟成,出库单上的退货其实是退回一些空桶并掺夹一些废水废油,原告的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签收,被告事实上并没有退回液压油。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了原告所送的10桶抗磨液压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退货问题,被告为此提交了出库单予以证明,出库单上注明退货9桶另57公斤,原告的员工何伟成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出库单上的退货其实是退回一些空桶并掺夹一些废水废油,原告的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签收,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出库单上明确注明退货及退回的数量,原告在签名前有义务对此进行核查,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库单,本院认定被告退回原告9桶另57公斤的液压油,货款金额为18017元(1930元/桶×9桶+1930元/170公斤×57公斤),被告无需支付这部分货款给原告,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1283元(19300元-180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利息问题,被告退货后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1283元给原告,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台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陆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陆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