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与被告陶云飞、尤凤明、豪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周兴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陶云飞,尤凤明,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兴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德华,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周润,男,1992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周敦金,男,1942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银娣,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陶云飞,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尤凤明,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134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华,豪蒙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啟,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与被告陶云飞、尤凤明、豪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周兴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华、周敦金、李银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陶云飞、被告尤凤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蒙公司、被告周兴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诉称,2012年4月8日19时许,陶云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宁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明大街十字路口,与其四人亲属周春花乘坐的沿景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兴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春花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乘员张启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2日死亡、周兴啟及拖拉机乘员张启荣、周德华、端武坤、端武青、端小正、端羊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云飞、周兴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春花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尤凤明,登记在豪蒙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2993.50元(45987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68.75(其中周敦金生活费:18825元/年×10年÷4人;李银娣生活费:18825元/年×17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损失2000元,合计795602.25元。被告陶云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尤凤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尤凤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豪蒙公司运营,陶云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侵权方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事发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当增加10%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被告豪蒙公司、周兴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9时许,陶云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宁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明大街十字路口,与沿景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周兴啟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周春花受伤经抢救当日死亡、拖拉机乘员张启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2日死亡、周兴啟及拖拉机乘员张启荣、周德华、端武坤、端武青、端小正、端羊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陶云飞夜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引发该起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兴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且通过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引发该起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春花等八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方损失丧葬费22993.50元(45897元/年,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损失1500元。另查明,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分别是受害人周春花夫、子、父、母。周春花无其他直系亲属。周敦金、李银娣夫妇共育有周春花等四子女。受害人周春花户籍性质属于家庭户,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在城镇务工,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720608.75元(29677元/年×20年+18825元/年×10年÷4人+18825元/年×17年÷4人)。原告方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又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尤凤明,挂靠在豪蒙公司名下运营,陶云飞是尤凤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尤凤明已经赔偿原告方300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致张启红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处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由尤凤明赔偿232608.40元(扣除尤凤明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7278.20元),由周兴啟赔偿309886.60元,并由豪蒙公司对尤凤明的赔偿款232608.4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周德华及张启荣受伤产生的损失,权利义务人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增加10%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陶云飞、尤凤明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及埂方社区出具的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012)江宁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陶云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周兴啟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上乘员周春花死亡,且陶云飞、周兴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已经赔偿情况,本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40000元。对于原告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陶云飞的雇主被告尤凤明与周兴啟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尤凤明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尤凤明予以赔偿,同时因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尤凤明挂靠在豪蒙公司名下运营,由豪蒙公司对尤凤明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超载,增加10%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尤凤明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原告方精神损害程度,本院确定按50000元计算。尤凤明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豪蒙公司、周兴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因周春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795102.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379796.01元{40000元+(795102.25元-40000元)×50%×(1-10%),其中交强险部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尤凤明赔偿37755.11元{(795102.25元-40000元)×50%×10%},与被告尤凤明已经赔偿的30000元相抵后,由被告尤凤明再赔偿7755.1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豪蒙公司对被告尤凤明的赔偿款7755.1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因周春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795102.25元,由被告周兴啟赔偿377551.13{(795102.25元-40000元)×5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德华、周润、周敦金、李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被告尤凤明负担5249元,由被告周兴啟负担5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