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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贾荣元与秦亚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荣元,秦亚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贾荣元,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秦亚威,女,23岁,汉族。原告贾荣元与被告秦亚威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亚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荣元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买白灰,约定75元/吨,被告先后共买白灰134.5吨,货款共计1008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货款于2012年5月25日下午6:00之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80元。被告秦亚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荣元经营白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甲容媛10080元,2012年5月23日欠,欠款人秦亚威与2012年5月27日下午6:00之前还清。”此欠条在原告贾荣元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无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