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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五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兴录与王红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录,王红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五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录,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波,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兴录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3)塔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录,被上诉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王红波为被告刘兴录承包的红旗公社红光二队地下管道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自2011年3月22日,原告王红波带领工人在被告刘兴录的工地施工,5月3日,原告王红波与被告刘兴录对工钱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刘兴录欠原告王红波工人工资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于当天下午离开工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红波与被告刘兴录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红波为被告刘兴录提供劳务,被告刘兴录理应按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王红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录辩称其与原告王红波系合伙关系,且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兴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波劳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兴录负担。上诉人刘兴录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兴录与王红波在2011年在红旗公社红光二队给老板魏××承包的地下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前,双方约定两人合伙干工程,如挣钱两人平分,如不挣钱各自付工人工资。从3月份开始干活,5月3号下午,王红波找到刘兴录说要走,要求刘兴录结算打欠条。王红波说总工程3万多元,你给我写10000元的欠条,后面多少钱都不要了,没有办法只好给王红波打了10000元的欠条,当天下午王红波就离开工地回家了。因王红波安装的管子跑水,在多次给王红波打电话都没有来的情况下,只好高价雇人抢修,在博乐洪桥雇人12人,每人每天140元,支付1680元,在八十一团雇8人,每天120元,支付工资960元,付给胡××500元,平管道雇人10个,每天120元,支付工人工资1200元,挖一个坑500元,9个坑支付了3600元,所有人工工资全是刘兴录支付的。2011年底上诉人与王红波找魏××老板要钱,只要了8000元,当时付给王红波4000元,返工的钱已经超过欠款数额,不欠王红波的钱。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红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红波承担。被上诉人王红波辩称,欠条属实,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干活,双方没有合伙。被上诉人当时带了七、八个人干活,经结算3万元,只要了15000元,也没有返工。欠条中间“2011年年底一次付清”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后又涂黑了,上诉人不知道。2011年年底刘兴录已支付4000元,尚欠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年底,上诉人刘兴录与被上诉人王红波结算工程款8000元,上诉人刘兴录支付被上诉人王红波现金4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刘兴录的陈述,诉争双方是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王红波中途要离开,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确实存在。被上诉人王红波为其主张的劳务费15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刘兴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但否认欠款数额15000元和欠条所用的纸张,认为当时只出具了欠10000元的欠条且曾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进行返工,所支付的返工费用已超出欠条数额不欠王红波劳务费,对此上诉人刘兴录既未申请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既已认可2011年年底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一审法院未将此款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兴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3)塔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兴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红波劳务费11000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263元,由上诉人刘兴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尚海燕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乔鲁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