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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斌与沈卫东、毛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沈卫东,毛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888号原告:沈斌。委托代理人:朱勤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东。被告:毛保华。原告沈斌为与被告沈卫东、毛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卫东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沈卫东向原告归还11800元。余款118200元,被告沈卫东至今未还。鉴于被告沈卫东和被告毛保华是夫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款后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卫东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借款是被告沈卫东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卫东承担,是被告沈卫东个人的借款。被告毛保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沈卫东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沈卫东质证意见:证据1,10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3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还剩18200元没有还。证据2,没有异议,但被告毛保华对借款不清楚,应该由被告沈卫东承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沈卫东没有异议,被告毛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卫东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沈卫东已归还11800元,余款118200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沈卫东、毛保华于2002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卫东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卫东已归还1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卫东返还余款1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保华与被告沈卫东是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保华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东、毛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斌借款1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沈卫东、毛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