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居安。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珍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原告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可特公司)与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居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做出当庭宣判。原告阿可特公司诉称:2013年3月初宝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勇,委托该公司进行“桐乡市崇福镇工业2009-26-3-2地块”的规划方案设计任务,原告公司按该地块的规划条件书,完成了该项设计任务,于2013年3月19日提交了设计成果。按双方提交设计成果时的书面约定,委托方应于收到设计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设计费人民币6万元整,但委托方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自提交设计资料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设计费,均未得到正面答复。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设计费6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约的情况确实,但是由于原告未按照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故未当即支付费用,此外原告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实,缺乏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下述证据:1.资料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提交了设计成果;2.设计成果交接时照片,证明原、被告进行了设计成果交接;3.委托方所提供资料《规划条件》书,证明被告委托设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支付的设计费中还包含了修改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就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2009-26-3-2地块”的设计事项达成《委托设计合同》,被告宝衣公司委托原告阿可特公司对该地块相关工程进行设计。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设计图纸等资料交付给被告,在交接单中明确设计费共计6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交付凭证,被告并无异议,在该资料交付凭证中原告明确了设计费金额及交付时间,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用,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费用,但原告认为因此造成其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承担33.7元,被告承担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梦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