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法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2)宁法民再初字第5号原告潘友中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友中,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法民再初字第5号原告潘友中,又名潘友忠,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程辉,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友中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1日作出(2003)宁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潘友中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友中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潘友中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潘友中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宁法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潘友中的诉讼请求。潘友中不服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友中仍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67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和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郑晓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新利、张尚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丽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友中,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辉、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中诉称,潘友中是被告下属单位原宁远烟草公司湾井站1994年4月的内退职工,1999年12月潘友中根据公司退一顶一的顶招要求为次子潘星龙报名顶招。潘星龙被被告批准顶招参加工作,并到被告处报到,之后,被安排到鲤溪烟草站工作。后来,经过同意,继续去读书。因次子潘星龙顶招,被告在2000年每月扣除潘友中15%的工资,从2001年元月起,被告每月扣除潘友中10%的工资,所扣工资归领导分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要求潘友中签订了合同担保书并扣除潘友中每月l0%工资,显然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潘友中损失费的责任。但被告直到潘友中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补发2001年被告所扣掉的1034元工资给潘友中。被告直到今天,仍未安排次子潘星龙上岗。综上所述,其子潘星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在原告要求安排其子工作时,被告一直不予安排,被告还无故克扣潘友中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此情况,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86号文件的规定,以及《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23号文件第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理应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五倍的经济赔偿金,本案已经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1、补发克扣原告潘友中的工资1816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723元,支付赔偿金18090余元(包括2001年扣10个月10%工资1034元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依法判由被告承担赔偿克扣潘友中的工资部分,补偿25%并赔偿工资总合的五倍赔偿金;3、案件受理费概由被告承担。原告再审时增加诉请: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潘友中的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120000元。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辩称,根据永烟党[1999]4号文件规定,对当年内退职工可以按照父母退一个,子女进一个的原则,招聘一名符合招工条件,文化程度在中专以上学历的待业子女为本单位临时合同工。原告之次子潘星龙是在校生,潘友中早在1994年内退,潘星龙不符合招工条件,被告考虑到本公司内退职工的特殊情况,扩大了招工范围。潘星龙、周韬是在校高中生,亦被招聘。原告提出因潘星龙的顶招而扣发原告工资问题,实际上是公司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内退人员比照退休人员计算退休费的办法计发工资,本单位全体内退职工都毫无例外地按照这一规定执行。根本不存在从2000年每月扣除原告15%的工资,2001年1月起每月扣原告10%工资是根据公司下发的文件执行的。原告潘友中提出根据永烟党[1999]4号文件应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但被告却从2001年起每月扣掉10%的工资。其实永烟党[1999]4号文件明文规定“按职工本人离岗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参照正式退休人员计算退休费的办法计发内部退休生活待遇”。再说潘友中的工资从2001年1月至10月被多扣了10%的工资l034元,他是明知的,而他在2002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不是无故扣发潘友中10%的工资,是因为当时潘友中提出要求其子潘星龙顶招,却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由于潘友中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告扣发了他的工资。与此同时,我们在发现这一问题后,已及时将此款项补发给了潘友中,2002年9月潘友中已领取了扣发的工资1034元,并从2001年11月起将原告的内退工资仍按80%发放,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的用工单位的处罚。原告再审时增加的诉请即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120000元和返还不按规定多缴的2900元给潘友中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潘友中在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及理由是虚假的,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单位没有无故克扣原告潘友中的工资。本公司依法请求:(一)驳回起诉;(二)仲裁费及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概由原告承担;(三)赔偿本公司为应诉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潘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职工内部退休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潘友中1994年4月被批准退休;2、被告方原一审提供的11号证据,拟证明克扣潘友中10%工资;3、宁烟司[2001]3号文件,拟证明办理子女顶补的内退员工,享受原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的70%;4、劳动保障事务专家文章,拟证明不合法的制度不能作依据;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潘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1-3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理论探讨文章,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潘友中是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下属单位原宁远县烟草公司(2006年机构改革被撤销法人资格,更名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湾井站的职工,于1994年4月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按公司(1994)7号文件规定职工内部退休,职工内退期间只发给本人工资,享受在职人员同等福利待遇,不享受浮动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1995年烟草系统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按照公司(1995)21号文件规定,内退人员工资按原岗套改后的85%计发,原告潘友中的工资发放也在套改中。1999年烟草系统再次调整工资,按照公司(2000)2号文件的规定,1999年7月31日以前内退人员按规定统一调整后,按以前定的比例计发调整后内退工资,潘友中的工资也是按此文件执行,按以前定的比例,即发放85%。1999年12月,潘友中根据永州市烟草局永烟卷(1999)4号文件精神,为在宁远二中复读的次子潘星龙到公司办理了临时工顶招手续,潘星龙由其父潘友中代替到单位报到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单位为潘星龙编制了2000年4-6月的工资,潘星龙也没有领取。2000年9月永州市烟草局下发了(2000)39号文件,文件规定一律停止办理子女顶招临时合同工手续。2001年公司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统一规范内退人员待遇,按照宁烟司(2001)3号文件规定,内退人员享受岗位工资和年工资的80%,有子女顶聘的享受岗位工资和年工资的70%,公司工作人员将潘友中作为有子女顶招临时合同工的内退职工,从2001年1月至10月按岗位工资和年工资的70%发放。潘友中多次向公司反映,公司经核实后,从2001年11月起,更正为继续按内退人员享受岗位工资和年工资的80%发放给了潘友中,因此,公司共计少发潘友中2001年1-10月工资1034元。2001年12月潘星龙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以潘星龙招聘未办理手续且一直不到岗为由拒绝聘用其上班,双方发生纠纷,潘星龙提起诉讼(另案处理)。2002年8月21日潘友中以工资争议案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亦代其子潘星龙提出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申请。仲裁过程中,公司为潘友中补发了2001年1月到10月工资1034元。据此,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就事关潘星龙的请求部分进行了裁决。因裁决驳回了要求发放潘星龙每月生活费300元的请求,潘友中遂诉至本院,以被告无故克扣工资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25%作为经济补偿,并赔偿劳动赔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潘友中又提出:1、依法改判由被告承担赔偿克扣潘友中的工资部分,补偿25%并赔偿工资总合的五倍赔偿金;2、劳动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120000元。另宁远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收缴诉讼费3000元,应当返还不按规定多缴的2900元给潘友中。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家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劳部发[1995]26号)“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本案中,因潘友中曾根据公司l999年的文件精神,为其子潘星龙办理顶招“临时工”手续,2001年公司规范内退人员待遇时,因潘星龙没有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公司没有明确与潘星龙的关系,因此,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宁烟司(2001)3号文件规定,将潘友中按照有子女顶聘的内部退休职工对待计发岗位工资和年工资的70%,导致潘友中2001年1月至10月少发了1034元工资。后潘友中反映少发了工资,公司经核实后予以了纠正,从2001年11月起仍按内退人员享受岗位工资和年工资的80%的标准发放。2002年9月,潘友忠将扣发的1034元工资款领回。2001年12月,因潘星龙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拒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综上所述,被告少发潘友中的工资l034元有其特殊情况和背景,并非用人单位无故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对潘友中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劳动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友中再审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上访费、车旅食宿费l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申请费的负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友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勤审 判 员 成新利审 判 员 张尚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