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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王风玉、罗永同、罗建设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王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杨集北街路西。负责人:李率祥,该杨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衍华,男,1961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杨集信用社职工,住范县杨集乡罗楼村。被告:王风玉,女,196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杨集乡后街村。委托代理人:赵建亚,男,1990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风玉次子。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王风玉、罗永同、罗建设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0月0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永同、罗建设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衍华、被告王风玉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庭后被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3年0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通知书,又于2013年0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衍华、被告王风玉委托代理人赵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诉称:2011年06月21日,经协商被告王风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0425‰,逾期月利率16.56375‰,被告罗永同、罗建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王风玉。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未还清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风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风玉辩称:2011年06月11日被告王风玉丈夫赵再华在外打工期间考察到不错的项目需要贷款,因赵再华不在家,便让王风玉找到原告的信贷员杨福林。当时杨福林曾答应贷给90000元,所以王风玉在杨福林的指导下在部分贷款手续上签字,后杨福林让找担保人,第二天王风玉找亲戚作为担保人,杨福林以原告不发放贷款拒绝给王风玉贷款。后经王风玉多次催促,杨福林借口拒绝,致使王风玉始终没有贷款。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王风玉才知道原告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担保人是罗永同、罗建设。王风玉不认识罗永同、罗建设,他们二人从没有给王风玉做过担保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是否将借款付给被告?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证明所诉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已将此贷款转入王风玉的账户。被告王风玉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调取以王风玉为户名(账号:622991131300441180)的开户及取款人视频记录资料。本院书面原告通知后,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王风玉均有异议,认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名和加盖指印,但是没有刻制和加盖手章,王风玉不认识担保人,证据材料2有涂改痕迹,王风玉在信用社从未办过银行卡(折),没有取过该笔借款,申请法院查清是谁从银行卡(折)上取走的钱。本院认为,被告王风玉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但自己承认签名、加盖指印签订了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被告王风玉认为证据材料2有涂改现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办理银行卡(折)及取款的相应材料后,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证据材料2的涂改作出合理解释,证据材料3系《存款凭条》,其中显示“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在存款人签名处无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21日,被告王风玉与原告杨集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0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0月0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永同、罗建设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杨集信用社虽然与被告王风玉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将借款支付给付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树  峰审 判 员 王  天  浩人民陪审员 王  伏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慧(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