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马振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马振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凤英。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克礼(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红。委托代理人胡建设、李好欣(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诉被告马振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马振红经营的鞋店后面仓库发生火灾,引起左邻原告经营的商店后侧楼梯间仓库内存放的6箱鞋子及百货文具等价值8万多元的商品全部被烧成灰迹,仓库与商店之间安装的玻璃门也被烧毁。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评估费72183元。被告辩称,2011年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鞋店发生火灾,原告损失较重。经公安局消防大队侦查,原告的丈夫胡卫东承认在失火前在失火点下方点燃过垃圾,原告的丈夫存在纵火嫌疑,因胡卫东父母再三跪求,被告未予追究。另在被告的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并未认定原告的鞋店失火及财物有损害,另原告在2012年起诉过被告,在其诉讼中也未提及有火灾损害。因此原告起诉有火灾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另起火点位于楼梯下方仓库范围内,而楼梯的所有人为会亭供销社,被告无管理义务。另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凤英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2、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过火示意图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有:2011年2月28日16时左右,位于夏邑县中心转盘的马振红鞋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鞋、货架等物品,过火面积30平方米。起火点位于马振红鞋店后面的楼梯下方仓库范围内。因马振红鞋店内没有配置灭火器材,失去了灭火的最佳时机,马振红鞋店内存放大量鞋子、包装盒等可燃物,且摆放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火势蔓延扩大。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处,火势蔓延是被告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引起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商品烧毁的事实。3、于XX、童XX、彭X的证言各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供销社的分销商品每个人19396元均转交给刘凤英销售,该商品存放在刘凤英的商店后侧的仓库内。2011年2月下旬,刘凤英门市部西邻门店发生火灾,结果把刘凤英仓库内存放的77584元的百文商品全部烧毁。证明商品被烧毁的事实。4、供销社分销商品帐户复印件及刘凤英库存商品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清单合法。5、王X、李XX出庭证言两份。此两人证明火灾当天此二人正好到会亭去办事,经过会亭中心广场时看到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了一定的财物损失。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被告商店失火造成原告商品损害70183元。7、评估费票据一份。评估费2000元。8、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因该事件关系恶化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此认定书并未涉及原告。对过火示意图有异议,该证据无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仓库失火并造成物品损害。第3份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未得到消防部门认定。第5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商店失火,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第6份证明评估部门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清单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7份证明系单方委托,应原告自己负担。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家失火造成被告家损失,失火时间为17时40分。被告家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刘凤英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并未对失火的原因进行认定和分析,且此认定书只是针对被告作出,上面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内容,此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交的过火图,没有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于XX、童XX、彭X的证言各一份。此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供销社分销商品帐户复印件及刘凤英库存商品清单。此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此物品在原告的仓库存放,且被火灾烧毁。第5份证据王X、李XX出庭证言两份,仅能证明会亭中心广场发生火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7即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清单,评估部门制作而成,是否系火灾中损失的物品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马振红经营的鞋店后面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鞋、货架等物品。起火点位于马振红鞋店后面的楼梯下方仓库范围内。因马振红鞋店内没有配置灭火器材,失去了灭火的最佳时机,马振红鞋店内存放大量鞋子、包装盒等可燃物,且摆放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火势蔓延扩大。原告刘凤英以此次火灾引起其经营的商店后侧楼梯间仓库内存放的6箱鞋子及百货文具等价值8万多元的商品全部被烧,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评估费72183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马振红赔偿其火灾损失,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应火灾的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并提交有效的相关物品损失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给被告马振红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既没写明火灾形成的原因,也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的内容,因此本院无法判断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有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