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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马某某,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订婚,2006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马某甲,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向原告无理取闹,双方矛盾较多,当时原告也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后在父母的劝说下,认为娶妻不易,且有了孩子,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原告为了改善家庭关系,多次好言劝告被告,被告根本不听,双方矛盾反而更加激化。被告对原告父母非常不尊重,并与原告父母多次发生矛盾,邻居们对原告的指指点点,令原告颜面尽失,被告却不以为然。原告对被告已心悔意冷,再也不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珍惜婚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生活稳定,虽然夫妻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关系总体不错,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逐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6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时有家庭矛盾发生,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在外打工,被告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原告又于2008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后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过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仍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贵文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赵广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