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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罗上莉诉被告张克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罗XX,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大酒店*楼,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被告张XX,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大酒店*楼,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罗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罗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相识,1994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张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经原告多年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张XX所有,所有债务由张XX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情况;5、证明,证明原、被告现居住于广西东兴市X大酒店X楼。被告张XX答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张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相识,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张XX,婚后购置房屋一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因生活和经营发生分歧,且原告对被告有时和他人玩牌不满而发生口角,但双方至今尚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考虑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婚生儿子正面临成长关键时期,需要和睦的家庭氛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各自克服缺点,为家庭和儿子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参与赌博经多年劝告不改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伟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