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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福良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福良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君达。委托代理人:张律伦。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吴福良。原告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吴福良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43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出当;抵押担保范围是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上述房屋的最高当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月综合费率以当票记载为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合同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之妻冯惠娟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16日、3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当票,约定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43幢1单元302室房地产的当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月费率为0.6%,月利率为0.486%。原告于当票签订当日将相应当金支付给了被告。典当期满后,被告结清了前期应付利息与续当期综合费用后办理了续当手续,经多次续当至2012年3月16日。当期再次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当金。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付费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2月16日共欠原告息费42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还清当金和相应息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157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当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当金利息、费用、逾期利息、逾期费用人民币52632元(逾期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3年6月16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29%、费用按月费率0.6%计付至当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157元;三、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43幢1单元302室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福良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自有房地产抵押典当给原告的事实。2、当票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当金的约定情况以及原告按约履行当金支付义务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200000元的事实。4、房权证、土地证各一份(复印件)、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典当的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当金200000元及相应息费42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157元的事实。被告吴福良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43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及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出当,原告接受并提供相应的当金,上述房屋(当物)的当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月综合费率以当票记载为准;抵押担保范围是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典当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16日、3月22日,原告两次签发当票,被告吴福良签字确认。双方在当票中约定,房屋当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月费率0.6%,月利率0.486%,典当期限至2011年4月22日届满。当票签发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200000元当金的支付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续当,将当期延至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2月16日尚欠原告息费4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当金和息费,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71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福良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所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已经构成绝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就典当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以典当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良支付原告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并支付当金利息、费用52632元(暂算至2013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729%、费用按月费率0.6%算至当金还清之日),合计252632元,由被告吴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吴福良支付原告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7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如被告吴福良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海盐华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吴福良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43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67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3元,由被告吴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