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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超受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1967年11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畲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六盘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业管理科科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明巷15号402室。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剑鸣,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彭剑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于2008年至2012年任六盘水市经信委行业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年初春节前,六枝特区希望焦化厂负责人吴淑艳为感谢被告人杨超帮助该厂申报并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被告人杨超的办公室送给杨超人民币20000元。2、2009年6月,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开煤焦有限公司负责人谭太贵为感谢被告人杨超帮助该公司申报并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一餐馆包房内送给杨超人民币20000元。3、2009年6月,六盘水市钟山区康跃焦化厂负责人邹世民为感谢被告人杨超等人帮助该厂申报并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经贸局经济运行股股长何明琪,送给杨超人民币20000元。4、2008年7月,贵州遵义顺碱厂红果化工分厂厂长黄海舟、出纳张卫华、会计李荣生三人为该厂在分配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时得到杨超关照,在六盘水市经信委门口送给被告人杨超人民币10000元。5、2009年7月,被告人杨超陪同财政部核查人员到盘县检查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时,在盘县红果大酒店歌厅里收受盘县达桥沟焦化厂股东管彦昌人民币10000元。6、2009年年底,钟山区昌兴冶炼公司法人代表庞洪烈为感谢被告人杨超帮助该公司申报并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金凤凰”洗浴中心送给被告人杨超人民币20000元。7、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前,六盘水市通源铸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子松为了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转产升级等方面得到杨超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超现金20000元。具体是:2009年春节前严子松在建设路杨超家附近送给杨超人民币5000元;2010年春节前严子松在杨超办公室送给杨超百元票现金5000元;2011年春前节前严子松在杨超办公室送给杨超人民币10000元。8、水城县兴利焦化厂法人代表XX坤为了在生产经营、产能结构调整中得到照顾,分四次送给杨超现金40000元,具体是:2010年中秋节前在建设路杨超家附近送给杨超人民币10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在凤凰祥林酒店附近杨超的车上送给杨超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建设路杨超家附近送给杨超人民币10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建设路杨超家附近送给杨超人民币10000元。9、2011年1月,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昌吉为从杨超处打听该企业技改信息情况和与杨超培养感情,以便该公司在十二五规划末要淘汰时在奖励资金方面得到关照,在建设路原招商局门口送给被告人杨超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超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在该部门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受贿线索。并于2012年8月15日退还赃款17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人民币;赃款170000元由收赃单位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或者是免除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超收受谭太贵、邹世民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一审裁判认定杨超在2010年5月之前具有主管淘汰落后产能的职务便利不当;认定杨超收受严子松、遵义碱厂红果分厂、XX坤、马昌吉所送财物为受贿不当;应当对上诉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超在担任六盘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业管理科科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1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彭剑鸣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超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其辩护人所提“杨超收受谭太贵、邹世民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认定杨超收受严子松、遵义碱厂红果分厂、XX坤、马昌吉所送财物为受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超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杨超非法收受谭太贵等人所送现金的事实,谭太贵等人所属企业均接受上诉人杨超任科长的行业管理科管理,双方之间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且所送现金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受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超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裁判认定杨超在2010年5月之前具有主管淘汰落后产能的职务便利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市经贸党发(2007)11号文件,市经信通字(2011)81号通知,财政部财建(2007)873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市府办发(2010)82号通知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超自2007年7月26日起任行业管理科科长,财政部财建(2007)873号通知实施后,相关部门据此行文更进一步明确行业管理科的主要职责,在此期间,行业管理科实际履行了相应职责,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超所提“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对上诉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杨超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0000元,另有人民币20000元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所收贿赂,上诉人杨超的犯罪行为是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应适用犯罪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对上诉人杨超的行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杨超具有自首及三个一般立功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利用其担任六盘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业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相关企业人员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天贵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甘密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发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