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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赛君与李文峰、许明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君,李文峰,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陈赛君。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被告:许明建。被告:许文树。被告:陈淑燕。原告陈赛君诉被告李文峰、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李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君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文峰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被告李文峰为借款人,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为保证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故拖欠不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峰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事实作了补充陈述,即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被告方支付了至2012年5月11日止共九个月的利息,实际按2%计算,每个月20万元,共180万元。原告陈赛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原告及四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文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借款后已经还了360万元本金,即在2011年11月17日还了30万元,同年12月19日还了30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了60万元,同年6月19日还了100万元,同年8月1日还了60万元,同年10月20日还了50万元,2013年2月9日还了30万元,这些还款均是通过李文峰的出纳陈小红转到原告陈赛君处。被告李文峰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的清单共七份,以证明其借款后已经还了360万元。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李文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文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李文峰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其中的10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共三笔合计180万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认为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文峰与其除本案债务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在庭审活动的法庭调查阶段回答被告李文峰代理人提出的“陈小红你是否认识?是否有债务往来?李文峰是否还欠你其他的债务?”等三个问题时所作的“我不认识陈小红,和陈小红也没有债务往来,李文峰没有欠我其他钱”的陈述,以及其对被告李文峰提供的转账记录中三笔记录的确认,应该说被告李文峰通过陈小红向原告进行转账还款的交易习惯真实可信,本院对被告李文峰在借款之后已偿还36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无理无据,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对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的顺序未作约定,根据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传统交易习惯,被告李文峰偿还的360万元应系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其认为是对本金进行偿还的意见,不合常理,不予采信。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峰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陈赛君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四位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月利率按2.7%计算,借款汇入被告李文峰农行卡。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对被告李文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1114的账户向被告李文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414的账户转账交付上述1000万元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李文峰通过其本人和陈小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60万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60万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30万元。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开始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陈赛君与被告李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李文峰未履行返还全部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因此主张按上述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李文峰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且被告李文峰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上述四倍利率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抵扣。经核算,被告李文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9310.37元、计算至2013年2月9日的余欠利息357467.04元及9519310.37元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上述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公式附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文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峰追偿。被告李文峰认为其360万元还款系归还本金及本案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赛君借款本金9519310.37元、计算至2013年2月9日的余欠利息357467.04元及9519310.37元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三人有权向李文峰追偿;三、驳回陈赛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00元,由陈赛君负担17690元,由李文峰、许明建、许文树、陈淑燕共同负担78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金、利息计算公式(利用省高院内网上的利息计算工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一、1000万元本金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第一次支付30万元利息的2011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671000元,被告尚欠利息371000元;2011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30万元利息当天止,利息为203333.33元,加上结欠利息371000元,共计574333.33元,减去30万元,尚欠274333.33元;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60万元利息当天止,利息为216888.89元,加上结欠利息274333.33元,共计491222.22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08777.78元,在本金中抵扣,剩余本金为9891222.22元。二、9891222.22元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被告支付100万元利息的2012年6月19日止,利息为995881.22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4118.78元,在本金中扣减,剩余本金为9887103.44元。三、9887103.44元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60万元利息的2012年8月1日止,利息为262777.24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337222.76元,在本金中扣减,剩余本金为9549880.68元。四、本金9549880.68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被告支付50万元利息的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469429.69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30570.31元,在本金中扣减,剩余本金为9519310.37元。五、本金9519310.37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30万元利息的2013年2月9日止,利息为657467.04元,被告尚欠利息为357467.0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