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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晓东、王丽波与姜兴奎、张秀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王丽波,姜兴奎,张秀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杨晓东,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原告:王丽波,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被告:姜兴奎,住吉林市。被告:张秀芬,住吉林市。原告杨晓东、王丽波诉被告姜兴奎、张秀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王丽波,被告姜兴奎、张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王丽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购买王淑兰所拥有的位于船营区解放大路网点,并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二被告承租该房屋经营肉串生意,承租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二原告购买该房屋后提出要求二被告迁出,但二被告以未到承租期限为由拒绝,现承租期已过,二被告仍占用该房屋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起立即从船营区解放大路网点内迁出;2、二被告共同赔偿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共一天的占用房屋损失费2000元,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从该房屋腾出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芬、姜兴奎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迁出,也不同意给付损失费。因二原告在二被告承租期间对本案争议房屋停水、停电,使二被告无法正常营业,给二被告造成相应损失,二被告已经另行告诉,在该案件判决之前二被告不会腾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晓东、王丽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网点的房屋;3、姐妹肉串店出兑协议1份,证明被告姜兴奎承租诉争房屋,但承租期已到;4、吉林市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争议房屋已更名在二原告名下;5、吉林市船营区新亿家能太阳能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1份、照片2张,证明二原告经营吉林市船营区新亿家能太阳能商店已到期,因二被告不搬迁致使原告无场所经营,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去诉争房屋通知二被告腾迁,打电话找到被告,被告说他们已经起诉了,腾迁得等到判决之后。被告姜兴奎、张秀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姜兴奎、张秀芬对其抗辩主张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针对原告杨晓东、王丽波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1-4,因被告姜兴奎、张秀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被告姜兴奎、张秀芬对真实性为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损失主张;对证据6,因被告姜兴奎、张秀芬有异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二原告购买王淑兰所有的位于船营区解放大路,并于同年12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为该房屋的一层承租人,承租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两年租金分别为3.3万元和3.5万元。承租期限届满时,二被告以二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开始给该房停水、停电,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拒不迁出。故二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诉争房屋承租期限截至2013年7月1日。承租期限届满时,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无合法依据,故二原告要求迁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当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二被告抗辩二原告在承租期间停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其另行告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奎、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位于船营区网点一层的房屋中迁出;二、姜兴奎、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东、王丽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35,0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440.00元由被告姜兴奎、张秀芬负担(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杨晓东、王丽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