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小阳与东莞市道滘汇达手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阳,东莞市道滘汇达手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36号原告唐小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石坝办事处)仁亲村4组,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唐君球,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道滘汇达手袋厂,住所地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经营者黄友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唐小阳诉被告东莞市道滘汇达手袋厂(以下简称“汇达手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球到庭参加了诉讼,东莞市道滘汇达手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阳诉称:唐小阳于2012年3月份进入汇达手袋厂工作至2013年元月4日,唐小阳是计件工,做一只小布片2分钱,总做小布片170400小片,总工资3408元未付清,汇达手袋厂经营者黄友娥于2013年1月7日逃走,为维护唐小阳劳动所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达手袋厂将所欠唐小阳工资3408元立即付清,并赔偿唐小阳为追款所误工的工资及车费2000元;2、汇达手袋厂承担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汇达手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唐小阳称,唐小阳于2012年3月入职汇达手袋厂,担任胶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唐小阳上班时间不固定,由唐小阳自行安排上班时间,可以在汇达手袋厂上班,也把工作带回家做,汇达手袋厂有工作安排给唐小阳,唐小阳就上班,没工作安排就休息,上班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签到。唐小阳是计件工资,按0.02元/件的标准计算工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月4日,唐小阳打算将货物交给汇达手袋厂,并结算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汇达手袋厂告知唐小阳于2013年1月8日到汇达手袋厂领取工资。2013年1月8日,唐小阳到汇达手袋厂打算领取工资,却发现全厂的员工都在工厂聚集,并被告知汇达手袋厂的经营者已欠薪逃匿了。唐小阳2012年11月完成工作量103200小片,2012年11月的工资为103200小片×0.02元/片=2064元;2012年12月完成工作量57600小片,2012年12月的工资为57600小片×0.02元/片=1152元;2013年1月完成工作量9600小片,2013年1月的工资为9600小片×0.02元/片=192元,汇达手袋厂共拖欠唐小阳工资3408元。对此,唐小阳向本院提交工资单予以佐证。该工资单(笔记本)显示:11月份,4号4800、5号4800、6号4800、7号4800、8号4800、9号4800、11号4800、13号4800+4800、14号4800、16号2400、19号4800+4800、20号4800、21号4800、24号4800、26号4800、27号4800、28号4800、29号4800、30号9600;12月,3/124800、4/124800、6/124800、8/124800、11/124800、12/124800、12/174800、12/204800、12/204800、12/224800、12/244800、12/254800、31/124800;2013年1月,3/14800、4/14800。唐小阳主张该工资单是其交货时将笔记本交给汇达手袋厂的车间主管,由车间主管在笔记本上记录唐小阳完成的工作量,工资单上的“黄友娥”是由唐小阳自行书写上去的。另,唐小阳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工资产生了误工费1500元及车费500元,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唐小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不受理通知,认为唐小阳未能提供与汇达手袋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主体不适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后,唐小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唐小阳提交的仲裁庭不受理通知、送达回证、工资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小阳与汇达手袋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小阳主张其与汇达手袋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单予以佐证,从该工资单的内容看,该工资单中没有任何单位签章或个人的签名,且唐小阳亦确认工资单上的“黄友娥”是由其书写上去的,现唐小阳主张该工资单是汇达手袋厂的车间主管出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唐小阳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汇达手袋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唐小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唐小阳主张其与汇达手袋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对于唐小阳要求汇达手袋厂支付工资3408元及误工费、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小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