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周宁与刘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刘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周宁。被告刘开荣。原告周宁与被告刘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被告刘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诉称:我与被告刘开荣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开荣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7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刘开荣偿还我借款1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开荣辩称:我向原告周宁多次借钱共计17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5000元不等,现欠原告借款数额不足1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开荣多次向原告周宁借钱共计17万元,每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开荣支付利息至2011年4、5月份。2012年3月11日,被告刘开荣将多次借款的借据汇总,向原告周宁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周宁拾柒万元。刘开荣,2012年3月11日。”之后,被告刘开荣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开荣主张偿还过本金,但未举证证明。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开荣欠原告周宁借款17万元,现原告周宁主张其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定期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被告刘开荣未支付2011年4、5月份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故以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予折抵。被告刘开荣向原告周宁出具17万元借条后,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周宁主张被告刘开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宁借款1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开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