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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佳与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佳,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丕龙,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鲁佳。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责人李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被告赵丕龙。被告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原告鲁佳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丕龙、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佳的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丕龙、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佳诉称: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由其丈夫金益驾驶,在杭州绕城高速萧山东收费站内广场与被告赵丕龙驾驶的苏E×××××货车、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皖N×××××汽车发生三车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皖N×××××汽车逃逸,驾驶人不详。2012年2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皖N×××××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上述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640.55元(包括更换轮胎2580元)、交通费1434元(事故后返程、事故处理、车辆修理),共计12074.55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皖N×××××机动车的保险人,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述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作为事故车辆皖N×××××的车主应对驾驶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因事故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皖N×××××汽车驾驶人逃逸,且经交警核查驾驶人不详的情形下原告只能向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主张赔偿,现因被告未自觉履行赔偿,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支付原告事故受害车辆修理费10640.55元,因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1434元,合计12074.55元。2、判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车辆维修费用偏高。轮胎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轮胎费用。交通费明显不实且偏高,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苏E×××××号货车系赵丕龙自己购买并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是无责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书面辩称:苏E×××××号车辆事故期间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投保的苏E×××××号车是无责方,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即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赵丕龙未作答辩。原告鲁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结算单1张、发票1张、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060.55元。3、轮胎发票1张、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轮胎费2580元。4、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机场上班所花费的交通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定损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包含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内,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丕龙、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吴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15时30分,金益驾驶原告鲁佳所有的浙A×××××号车途经G2501(杭州绕城)萧山东收费站内广场时,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号车车身左侧与浙A×××××号车车身右侧刮擦后,浙A×××××号车车身左侧又与被告赵丕龙驾驶的挂靠在苏州英韩纺织有限公司的苏E×××××号车车身右侧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号车逃逸,驾驶人不详。2012年2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皖N×××××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N×××××号车的驾驶人不详,该车在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名下,该车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皖N×××××号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证据证明金益、赵丕龙有过错行为,故皖N×××××号车驾驶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丕龙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和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是人民币8000元,系包工料,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车辆修理费超出部分的要求(包括轮胎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浙商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鲁佳损失人民币8005.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鲁佳损失人民币794.0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鲁佳损失人民币800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鲁佳损失人民币79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鲁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原告鲁佳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