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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商初字第3号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顾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丽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张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开始向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供应水墨、光油产品,2012年前该公司基本能按合同支付货款,2012年初该公司在支付货款上出现拖后,不按要求支付货款,到2013年6月该公司一直未能按要求回款,严重违反合约要求,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拖欠货款438314.3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追回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38314.3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和所应承担的义务。2、原告的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我公司货款的数额。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诉欠款的数额认可,但在给原告货款时应给出具发票,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双方的账目到今天才核对清楚,所以不承担利息。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性油墨、水性光油,合同约定价格以双方确定价格单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电汇和银行承兑。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性油墨、水性光油。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8314.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本院请求:追回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38314.3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性油墨、水性光油,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拒不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货款438314.36,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