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清、王康锁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永清,王康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王永清,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王康锁,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王永清孙子。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王永青、王康锁要求申请宣告阚艳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永青、王康锁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称,其亲属阚艳艳于2010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特向本院申请宣告阚艳艳失踪。经查,阚艳艳,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明光市泊岗乡人,与申请人王永青系公媳关系,与申请人王康锁系母女关系。阚艳艳于2010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虽经申请人以及有关部门多方查寻,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阚艳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阚艳艳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阚艳艳自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多方查找,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王康锁作为阚艳艳的儿子,现申请宣告阚艳艳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阚艳艳为失踪人;二、指定王康锁的监护人王永青为失踪人阚艳艳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孟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