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印国、杨丽丽与张文生、迁安市天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杨印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源,农民。原告杨丽丽,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文生,农民。被告迁安市天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迁安市天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奇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杨印国、杨丽丽与被告张文生、迁安市天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国委托代理人金源、原告杨丽丽,被告张文生、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奇英、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1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交警队路口,被告张文生驾驶冀B×××××号出租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源驾驶的原告杨印国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上乘坐原告杨丽丽)相撞,致使原告杨丽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源及原告杨丽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丽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杨丽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262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上述损失合计11753.89元。原告杨印国损失有,车损79495元、车损评估费2385元、存车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480元。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94233.89元。事故发生后,经了解被告张文生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车主为出租公司,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生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经调解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33.8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文生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生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张文生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二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8时1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与交警队十字路口,被告张文生驾驶冀B×××××号出租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源驾驶的原告杨印国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上乘坐原告杨丽丽)相撞,致使原告杨丽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源及原告杨丽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丽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杨丽丽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柒周,庭审中原告杨丽丽就误工时间主张1个月。原告杨印国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并由迁安市鑫宏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本次事故给原告杨丽丽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2624元(原告杨丽丽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前3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出其平均工资)、护理费262.15元(37.4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上述损失合计9690.04元。原告杨印国损失有,车损79495元、车损评估费2385元、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480元。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92170.04元。另查明,被告张文生的驾驶证及冀B×××××号出租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文生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出租公司,出租公司将车辆租给被告张文生使用。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冀B×××××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被告张文生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出租公司对双方签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丽丽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丽丽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杨丽丽实际住院7天,其主张的600元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交通费是原告杨丽丽住院时发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杨丽丽提交的门诊费用票据附有门诊病历,本院对该门诊费收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丽丽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时间为1个月,故虽原告杨丽丽鉴定休息时间为柒周,但本院对误工时间认定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杨印国车损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作出,要求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核实其车损公估属于迁安市交警大队委托并非原告杨印国单方委托,且原告杨印国提交了修理厂的维修发票及相关维修明细佐证,故本院对杨印国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丽的损失9690.04元,原告杨印国的损失82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丽丽赔偿金969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印国赔偿金82480元;前两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