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有增与被上诉人温李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有增,温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有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李顺,农民。上诉人范有增与被上诉人温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三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温李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李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4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重审后作出(2012)武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有增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有增的委托代理人韩学谦,被上诉人温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李顺诉称,原审被告范有增经营砖厂缺乏资金,199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997年1月18日借款1000元,合计借款41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5厘,此后原审被告分别于2000年、2002年、2006年、2007年合计偿还原审原告925元,下欠40075元,经原审原告温李顺多次催要,原审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40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范有增辩称,1995年冬天,原审被告在北京经营砖厂,因砖厂需交付押金,通过原审原告妻子拿出了10000元;1996年我和原审原告协商各出资30000元合伙承包砖厂,原审原告又分三次给付原审被告30000元。经营期间,砖厂亏损停产;1997年,原审被告温李顺找到我,说有人催其还款,欺骗原审被告,并让我向其出具假的贷款条;此后原审原告没有找过原审被告要过款,原审被告也没有还过原审原告款。1998年温天增起诉原审原告要钱,原审原告说原审被告欠其款,执行人员找过原审被告,并且还让其起诉范有增,但原审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范有增不应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10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被告经营砖厂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审原告借款29325元(分别于1995年11月16日借给原审被告10000元,于1996年2月25日借给原审被告3000元和1996年3月27日借给原审被告现金16325元),原审被告范有增向原审原告温李顺出具了收条;后原审原告将此3份收条交还原审被告,由原审被告分两次向原审原告温李顺出具借款40000元和1000元的借据各1份,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此后原审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审原告欠款本金925元。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10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虽原审被告出具欠据为41000元,但双方均认可本金为29325元。原审被告范有增借原审原告温李顺现金29325元,已偿还925元,仍欠284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据41000元中本金29325元,其余为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原审被告已偿还925元,故应按本金28400元计息。原审原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原审原告一直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审被告辩解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一、原审被告范有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温李顺欠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199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范有增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遗漏了诉讼主体当事人温全有,以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温李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有增借我的款我多次去要,仅还了部分,所以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卷中有借贷条,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计算被上诉人范有增借款的利息上欠妥。在原审时,经人民法院审理已查明40075元中包括本金28400元,温李顺虽主张的借款40075元,但没有主张其以后的利息,所以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不得高于其诉请的40075元。综上,上诉人范有增上诉的主要理由依据不足,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范有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温李顺欠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199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但本金与利息之和不得高于40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均由上诉人范有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勋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 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