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仁较与董光友、董光锁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较,董光友,董光锁,董学炉,董光明,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光亮,董光闹,董希县,董秋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仁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友。被告董光锁。被告董学炉。被告董光明。被告董光胜。被告董光发。被告董希樟。被告董光樟。被告董光亮。被告董光闹。被告董希县。被告董秋平。原告刘仁较为与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学炉、董光明、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光亮、董光闹、董希县、董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较及委托代理人虞爱萍,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希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炉、董光明、董光亮、董光闹、董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较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董光友为代表与杜纪月及原告签订建造房屋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由原告及杜纪月建造,房屋建造完毕,通过质量检测验收合格,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纪月退出工程施工。房屋于2009年9月竣工,9月6日,董光友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211175元。但被告要求扣除部分建房款,原告不同意,而未在结算单上签名。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共支付建房款1845000元。尚余366175元建房款及10000元“道坦”款未支付。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9月交付使用,现均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1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学炉支付47000元(工资款),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329175元。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希县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总额2211175元,已付工程款1845000元没有异议。但工程款中应扣除317390元,由于原告用了冒牌的防盗门,在重新购买防盗门时出了交通事故赔偿175000元,原告同意负担其中67000元;因建造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每间扣9000元;防盗门每间扣1000元,24间为24000元,电费12886元,原告负担一半6443元,工人的保险费6775元,董光亮的房屋因质量原因扣4000多元,董学炉泥水工资47440元,上述款项扣除后,欠原告建房款为58785元。因为房屋质量原因,该58785元作为房屋维修费用。被告董学炉、董光明、董光亮、董光闹、董秋平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东岩乡岩头村建造房屋合同书》、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东岩乡岩头村的房屋事实;4、房屋权属证书,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5、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结算工程款;6、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结算工程款;7、协议书,拟证明杜纪月退出合伙承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希县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不是事实,如果知道杜纪月退出了,被告不会继续让原告承包。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希县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是跟杜纪月签订,不是跟原告签的,合同价款是505元每平方米,而不是595元每平方米;2、协商意见,拟证明欠款金额;3、照片,拟证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合同是2008年2月30日签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对杜纪月有无签名不是很清楚;对证据2协议是有签订;对证据3拍摄的地点不清楚,原告无法辨认是否诉争的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6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与杜纪月之间就杜纪月退出合伙事宜达成的协议,就本案的工程款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仅能反映部分建房户所欠的建房款,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整幢联建房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董光友代表十二位被告与杜纪月及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十二位被告将其坐落于瑞安市东岩乡岩头村的房屋交由原告及杜纪月建造,每平方米取费标准595元,房屋24套共24扇防盗门,生产厂家规定浙江武义或永康,价格标准每扇超1000元左右,房屋施工完毕,通过质量检测验收合格,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同年8月,原告及杜纪月开始进行施工。同年10月,杜纪月与原告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一人继续负责施工,该工程的收益由原告一人享有。上述房屋施工完毕后,2009年9月6日、10月24日,被告董光友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二次结算,确定:施工房屋的工程款总额为2211175元,另有“道坦”施工费用1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845000元。但被告方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下费用:因施工存在欠缺及因被告未按约提供防盗门而在购买防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带来的赔偿款损失部分计175000元、防盗门款24000元、防盗门安装费2660元、电费6443元、保险费6775元、被告董光亮要求扣款5072元(其中门扣1000元)、原告欠董希炉的工资款47440元、被告董希县的回扣款5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防盗门款24000元、电费6443元、保险费6775元、董光亮扣款1000元,合计38218元,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在本案庭审后确认:已与被告董学炉结算工资47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减少。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扣除项目不予同意。被告现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虽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经质量检测验收合格,但被告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说明被告已接受了由原告施工的涉案房屋,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合同原施工方为二人,现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作为合同权利的转移无须取得被告的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原告对其中的85218元元已予同意(38218+47000),可予扣除,被告主张的防盗门安装费2660元,防盗门安装施工包括在被告应履行的工程施工内容中,该费用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而产生,除防盗门本身价值的款项外,该安装费用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他扣除金额,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同时其中的部分费用也不在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扣除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2221175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1845000元及上述应予扣除的金额87878元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297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未确定,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学炉、董光明、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光亮、董光闹、董希县、董秋平给付原告刘仁较工程款28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仁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7元,由原告刘仁较负担2063元,由被告董光友、董光锁、董学炉、董光明、董光胜、董光发、董希樟、董光樟、董光亮、董光闹、董希县、董秋平负担5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宋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