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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卢佑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喝酒成性,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我打骂,致使本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22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并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我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的意见还是不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把小女儿判给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带走我的50000元钱必须返还给我,以前买车贷款20000元,我要求原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阴历5月21日生育长女卢海霞,现在外务工,2004年阴历2月14日生育次女卢海青,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之间存在生气、打架现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了自己的辩解意见,称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其50000元、承担自己的20000元债务,并要求抚养其次女卢海青。关于被告所称的50000元及债务20000元,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的差异,导致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现长女近成年,在外务工,次女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长女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次女尚且年幼,据此将长女判归被告抚养,次女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次女距成年尚需相当的抚养费用,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原告曾拿走其现金5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分担20000元的债务,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卢海霞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卢海青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