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史庆峰诉临沂市兴堂纸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峰,临沂市兴堂纸业有限公司,刘兴振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史庆峰,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兴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堂,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兴振,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史庆峰与被告临沂市兴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堂公司”)、刘兴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龙、被告兴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刘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峰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初,原告会计李长娟用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被告兴堂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找给原告会计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599***。同日,原告会计李长娟将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临沂市诚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货款。2013年3月,诚信公司以该汇票已经作废为由行使追索权,并在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3年5月7日,在莒南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向诚信公司清偿2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其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堂公司、刘兴振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一直保持正常业务往来,我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收到客户临沂阳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599***,金额为贰拾万元。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将该票据支付给原告,此票据收支清晰明朗,无挂失、冻结、涂改等违规行为。2011年1月30日,该汇票不知因何原因被挂失作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申请原告追加阳光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庆峰与被告兴堂公司曾发生买卖业务,2010年12月28日,原告会计李长娟用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找回原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599***。同日,原告以该张20万元的汇票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涉案汇票系江苏省宜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2月22日签发,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江苏德美科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兴市安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到期日为2011年6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宜兴市格兰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普尔公司”)以其持有的、安阳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于2010年12月25日遗失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作出第(2011)宜催字第0011号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内,因无人申报权利,2011年4月12日,该院作出第(2011)宜催字第0011号判决书,判决该票据无效,自该汇票到期之日起,格兰普尔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3年,诚信公司以该承兑汇票已被作废为由将原告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在该院调解下,原告向诚信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利息7000元及诉讼费等共计21万元,并重新取得汇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21万元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史庆峰从被告兴堂公司取得0599***号汇票时支付了对价,应认定原告为正当持票人。由于格兰普尔公司的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原告的后手诚信公司汇票权利不能实现而将汇票退回原告,原告因此向诚信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利息7000元及诉讼费等共计21万元,现该汇票仍为原告持有,原告作为正当持票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除权判决生效后,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丧失,但原告仍可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交易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汇票,非因原告自身原因,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原告因此支付给诚信公司21万元。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判决,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堂公司支付欠款21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另要求被告刘兴振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原告追加阳光公司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阳光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兴堂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史庆峰支付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庆峰对被告刘兴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兴堂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