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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晶晶与王艳梅、冯伟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晶,王艳梅,冯伟,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徐晶晶。委托代理人周广全。被告王艳梅。被告冯伟。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42809-9。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大同新村19号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20771-0。法定代表人高留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银付,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生。原告徐晶晶与被告王艳梅、冯伟、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恒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全、被告王艳梅、冯伟、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川、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银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晶晶诉称:原告徐晶晶与时龙共同承租了被告冯伟、王艳梅所有的位于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的车库,租房协议由被告冯伟、王艳梅委托被告昆山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时龙签订。2012年8月8日因下大雨,室内积水较多,时龙在室内排水时,房间拉布帘的拉线掉下造成时龙倒地失去知觉,原告徐晶晶上去查看时龙时触电,因此花去医药费38800.33元。原告徐晶晶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徐晶晶医药费38800.33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损失8373.9元,共计24437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梅、冯伟辩称:对原告徐晶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车库出租协议是与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的,并未与原告徐晶晶签订合同,也不知道原告徐晶晶入住的事实,不了解触电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触电事实无异议。车库内的电源是经向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并得到同意后,从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室接入的,电费由该公司代收。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车库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无管理的义务,原告徐晶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车库的设计用途为存放车辆,不能作为居住使用,车库变更设计用途,增建用电、用水设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徐晶晶明知车库不能住人仍租住,责任在原告徐晶晶;车库由原告徐晶晶使用,车库内的电力设施应由原告徐晶晶管理,原告徐晶晶应对车库内的电力设施自行检查,自行维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艳梅、冯伟向我公司申请接电源的理由是电瓶车充电,并不是用于房屋出租,电费由我公司代收。综上原告徐晶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与时龙一人签订租房协议,不知道原告徐晶晶租住的事实;原告徐晶晶触电受伤是缺乏施救能力,应该自己承担触电后果;被告冯伟、王艳梅委托被告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将车库租给原告徐晶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本公司在租房协议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中介方只负责为出租房和承租方签订协议或出租方和承租方产生矛盾的沟通和调解,对发生意外事故、盗窃等概不负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艳梅与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车库对外出租,月租费为300元/月,租期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租期2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责该车库的修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艳梅承担。2012年6月22日,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时龙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车库出租给时龙,月租费500元/月,租期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2日,租期3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晶晶与时龙共同入住了该出租房。2012年8月8日因下大雨,时龙在室内排水时,不慎触电倒地,原告徐晶晶前去查看时龙时也不慎触电,后经群众报警,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伤后原告徐晶晶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6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8800.33元。2012年11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徐晶晶此次外伤致双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原告徐晶晶伤后60日应给与营养支持,其伤后可予以9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受伤至鉴定之日(2012年11月22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另查明:被告王艳梅与被告冯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艳梅的母亲申巧云于2005年5月20日购买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的车库,后该房屋由被告王艳梅、冯伟管理、使用至今。2010年9月3日,被告王艳梅、冯伟以车库中电瓶车需要充电为由向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并从该公司的保安室内接通电源,并由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电费。原告徐晶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向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车库买卖协议书、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冯伟、王艳梅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的车库对外出租,在未经过正规供电企业的批准下,私自向他人申请并接通电源使用,且所接电线均裸露在外,线路的布置均不符合规范,使该车库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徐晶晶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将昆山市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的车库转租给时龙租住的过程中,应当明知该房屋私接电源存在安全隐患,应尽到及时修缮、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是造成原告徐晶晶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得到供电企业或供电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同意并从该公司的保安室内接通了被告冯伟、王艳梅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成和园XX号楼XX号车库的电源,无论接通的电源是用于电瓶车充电或用于车库出租,均属违规,被告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改正违规行为,是造成原告徐晶晶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徐晶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私接的电源存在安全隐患,在用电的过程中不当或不慎亦是造成其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原告徐晶晶的损失,由被告王艳梅、冯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徐晶晶向本院主张的下列损失:1、医药费38800.33元。根据原告徐晶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根据原告徐晶晶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适用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原告徐晶晶构成八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徐晶晶伤残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护理费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一人护理为宜,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伤后60日应给与营养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徐晶晶住院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共住院48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8373.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晶晶受伤(2012年8月8日)至鉴定之日(2012年11月22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共计误工期限3.5个月,原告徐晶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按2012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7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795元(1370元/月×3.5个月)。上述损失共计240797.33元,由被告王艳梅、冯伟连带赔偿30%计72239元,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计48159元,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20%计48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梅、冯伟连带赔偿原告徐晶晶7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晶晶4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晶晶4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晶晶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徐晶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331元由原告徐晶晶负担1000元、被告王艳梅、被告冯伟负担1000元,被告昆山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5.5元,被告昆山市万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665.5元。此款已由原告徐晶晶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各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徐晶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何恒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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