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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兰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8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周祖发。被告:钟某。原告兰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自小认识。由父母包办双方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钟加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农历2002年4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全身青肿。2003年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十年之久。农历2013年1月4日,原告回家看望儿子时,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多次受伤。由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前村三层半混凝土结构房屋一间依法��割。被告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自小认识。双方于1994年间自由恋爱,1995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钟加伟。2003年间,原告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开生活。2013年2月13日,原告回家看望儿子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钟加伟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钟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