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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阳与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船张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十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杨阳,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陵县崇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十一组。负责人杨凯,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北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原告杨阳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船张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船张村十一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原告娘家系本县通远镇火箭村四组,2003年原告嫁给了被告船张村十一组村民杨凯,当时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进行依法登记。2004年双方生育一子杨佳文,随后原告的户口便迁至了被告村组,至今未动。多年来,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并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2013年6月,本组土地因开发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265元,但村组却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船张村十一组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但我们组上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理由是原告前夫杨凯现在又结婚了,只能给一个妻子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阳原系高陵县通远镇火箭村村民,2003年9月2日与被告村组村民杨凯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到结婚年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在2004年杨阳生育一子杨佳文后随将户口迁至了被告村组。2009年2月17日原告杨阳与杨凯解除同居关系。自此后,杨阳一直未婚,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变动,且原告杨阳在其娘家高陵县通远镇火箭村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3年6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65元,但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火箭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阳的户籍落在被告村组,且一直未婚,在原籍也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那么原告杨阳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十一组支付给原告杨阳土地补偿款26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十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