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伟平与葛海涛、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平,葛海涛,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朱伟平,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80********,住郑州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西营岗村***号。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涛。被告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192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平与被告葛海涛、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涛、金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被告葛海涛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与李全伟驾驶原告朱伟平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葛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全伟无责任。被告金象公司系被告葛海涛驾驶的轻型货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2元(包括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海涛、金象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发票16张,证明原告停车费、拖车费及拆检费损失;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所有人。被告葛海涛、金象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8日17时,被告葛海涛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南三路路口时,与李全伟驾驶原告朱伟平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经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260元、停车费80元。2012年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葛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全伟无责任。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金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其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朱伟平,该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2262元,为此原告另行支付估价鉴定费590元、拆检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海涛驾驶被告金象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货车行驶过程中与李全伟驾驶的原告朱伟平所有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12262元、停车费80元、估价鉴定费590元、拖车费260元、拆检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92元。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葛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葛海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金象公司所有,故被告金像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象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下余11792元,由被告金象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海涛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海涛、金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平二千元。二、被告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平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朱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郑州金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