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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全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全喜,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全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全喜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7时,王雨辰与被告人许全喜打电话欲购买400元的毒品,随后许全喜购买“小王”300元的毒品带回家吸食一小部分,而后将毒品包装后重新缝合。19时许,许全喜约王雨辰在周口市五一路与新建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南盛峰渔具店见面,二人在交易后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4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全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许全喜在六个月左右予以量刑。被告人许全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该案具有特情引诱的情节,被告人许全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平时不以贩卖毒品为生,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雨辰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在询问过程中举报被告人许全喜贩卖毒品,并愿意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全喜。2013年4月1日17时,王雨辰与被告人许全喜打电话欲购买4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许全喜购买“小王”300元的毒品带回家吸食一小部分,而后将毒品包装后重新缝合。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全喜约王雨辰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新建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南盛峰渔具店见面,二人在交易后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全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雨辰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全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全喜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全喜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全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孙 楠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