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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职工。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警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西路驶往行岗路方向。22时05分许,途经炉峰路淳二中天桥下路段时,在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曾勇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刮擦后即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于8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行岗路22幢1单元201室将被告人抓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勇明的陈述,证人宋继华、叶茂春、洪蕾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