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马乃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马乃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胡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学俊。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南征,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宁洋,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乃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刚与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马乃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俊、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宁洋、被告马乃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刚诉称,2013年6月8日21时30分许,其驾车由新庄立交往富贵山方向正常行驶,遇马乃艮驾驶的公交车进站,即停即走,撞到原告车辆的右后门,致原告车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移动车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上本有监控,但因线头脱落,数据没有记录下来。被告马乃艮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私自移动车辆,破坏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6月8日21时30分,马乃艮驾驶苏AFxxxx号大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胡志刚驾驶的苏Ax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苏Axxxx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胡志刚。苏AFxxxx号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新城公司。新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各执一词。原告称,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往南由新庄立交往富贵山方向正常行驶,在右边第二车道行驶至锁金村公交站附近,因原告车辆左边和前边都有车辆行驶,故原告车速很慢。被告马乃艮驾驶公交车从公交车道进站,进站后即停即走,马乃艮准备左转时,车辆左侧车头撞到原告车辆右后车门,致原告车右后车门和右后叶子板损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车辆受损照片打印件2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乃艮及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交车在公交专用道行驶,且事发后车辆未移动,原告车辆移动了,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车辆移动了,被告车辆未移动。被告马乃艮认为,其驾车从新庄立交下来,在锁金村车站停车,原告驾车从旁边车道变道行驶,原告车辆的右后方撞到其车辆的左前方,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乃艮未移动车辆。马乃艮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所驾车辆未移动。对于马乃艮提供的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所示非马乃艮车辆的第一现场位置,双方车辆均移动过了。被告新城公司认为,马乃艮车辆在公交专用道行驶,且事发后未移动车辆,原告的车辆从第一现场移动了,故应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私自移动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查明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调查,其民警表示:其至事故现场时,小客车已移至大客车前面,无法看清双方是如何发生事故的;不清楚大客车是否移动,小客车已经移动了,但因小客车未移动远,停在了大客车前面,非破坏现场,故无法认定小客车负全责,所以出具了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书。对于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坚持认为小客车移动导致责任无法查清,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车辆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维修费8850元,因原告需出差,故事发当晚将车停在南京市明故宫遗址公园管理处,出差回来后,2013年6月11日至6月24日将车停在江苏文华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证据为鉴定意见书、鉴定清单、收据、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8日,鉴定基准日在2013年6月19日,无法确定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修理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的是售后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对公园管理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审核;对6000元的做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原告车辆系进口车,故做漆成本较高。二、鉴定费44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马乃艮和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责任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乃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与马乃艮对事故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及对方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因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员,故应推定原告与马乃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Fx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马乃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乃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马乃艮系新城公司的员工,发生此次事故时,马乃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马乃艮的赔偿责任,应由新城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新城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修费8850元、鉴定费440元,合计92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5元,合计5425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赔偿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刚5425元。二、被告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刚220元。三、驳回原告胡志刚对被告马乃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新城公司负担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新城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